LOGO是LOGOtype的缩写,指徽标或者商标。商标是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上或者服务的提供者在其提供的服务上采用的标识,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日本有一位设计师Taku Oomura,把我们所熟悉的大品牌的LOGO采用3D打印技术打印出来,变成更有功能性的实物,特别酷。
类似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制作为挂件、摆件、毛绒玩具等的现象,可谓是非常常见。打开我们的大淘宝,可以看到形形的根据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制作的商品,如大众汽车LOGO的钥匙扣、大白兔奶糖的抱枕、B站LOGO的抱枕等等。
那么,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制作成商品并出售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罗威欧娱乐有限公司是一家全球知名的娱乐媒体公司,其成功地打造了全球闻名的“愤怒的小鸟/AngryBirds”形象。2016年5月罗威欧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将佛山一淘宝店诉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罗威欧公司是第G1052865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娱乐品和玩具;不属别类的体育和运动用品;圣诞树用装饰品(截止)。被告黄某销售的红色“愤怒的小鸟”毛绒玩具立体复制了原告罗威欧公司的第G1052865号商标。
关于被告黄某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红色的“愤怒的小鸟”毛绒玩具是否构成对原告第G1052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将商标图案制作成商品并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控侵权产品作为商品的功能是毛绒玩具,且商品不同于标识,其本身并未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红色“愤怒的小鸟”毛绒玩具侵害了原告的第G10528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1、该案中由于被告并未将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用作商标,而是制作成了商品,因而很难归入已经达成共识的两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混淆和淡化。将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制作为毛绒玩具,并未用作商标或装潢,不具备适用混淆规则的基础;另外,这种行为是否会淡化商标指示来源的功能,也很难证明。
2、在难以认定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来求解?大多数观点认为,将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制作成商品并出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为搭乘他人“便车”,便构成不正当竞争。然而,有观点认为,搭乘“便车”并不当然构成不正当竞争,搭乘“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只是例外,需要设定前提和构成要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共规定了七种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分别是:标识类混淆、商业贿赂、误导性陈述、侵害商业秘密、不当有奖销售、损害商业信誉与商品信誉、利用网络技术实施不正当竞争。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将把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制作成挂件、摆件、毛绒玩具等行为规定为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判断是否构成类型化之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结合司法实践的探索。
3、在不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也不应轻易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情况下,对于他人注册商标的标识制作为商品的行为,是否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进行维权呢?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之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形态应当包括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立体到立体。如果注册商标的标识能够认定为“作品”,且未超过保护期的,可以主张著作权保护。